被执行人王洪前,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人余和明申请执行王洪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洪前偿还欠款8 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洪前离家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余和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朱义军
审判员 刘友堂
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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