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京店,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兴琼,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张恩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余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培贵、李京店、李军、李兴琼申请执行张恩涛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4 024.16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恩涛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余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恩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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