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史某某,女,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郑某某申请执行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由被告史某某分期支付子女抚养费35 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居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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