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夏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8,1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和房产、车辆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凤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夏某某应当继续履行案件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冷劲松
审判员 兰 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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