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受理了杨秀成申请执行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偿还申请人杨秀成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10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70元。同时,本院还受理了王远忠申请执行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余法执恢字第00054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偿还申请人王远忠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4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20元。受理了杨秀奎申请执行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余法执恢字第00052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偿还申请人杨秀奎借款本金48750元及利息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国刚所购房屋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尚欠有按揭贷款83151.56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三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1、张国刚、代小容将自己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京海花园1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00)以物抵债给杨秀成,房屋内的所有财产除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的衣物及锅、碗、瓢、盆外均归杨秀成所有;2、由杨秀成负责代为偿还张国刚、代小容欠王远忠的债务78000元、杨秀奎的债务49000元和所欠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按揭贷款83151.56元;3、王远忠、杨秀成、杨秀奎自愿放弃利息部份的追偿;4、此三个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由杨秀成承担;5、房屋过户费用由杨秀成承担。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杨秀成、王远忠、杨秀奎与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即:1、张国刚、代小容将自己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京海花园1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00)以物抵债给杨秀成,房屋内的所有财产除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的衣物及锅、碗、瓢、盆外均归杨秀成所有;2、由杨秀成负责代为偿还张国刚、代小容欠王远忠的债务78000元、杨秀奎的债务49000元和所欠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按揭贷款83151.56元;3、王远忠、杨秀成、杨秀奎自愿放弃利息部份的追偿;4、此三个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由杨秀成承担;5、房屋过户费用由杨秀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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