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魏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魏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某某申请执行魏某、魏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魏某、魏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6,000元、缴纳诉讼费30元、承担执行费140元。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经调查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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