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光强,男,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执行人龚明权,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张玉芬,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光强申请执行龚明权、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由被告龚明权、张玉芬偿还原告杨光强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明权、张玉芬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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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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