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民,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64号民调解书,受理洪代伟申请执行黄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洪代伟借款550,000元,交纳执行费7,900元。因被执行人黄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了属被执行人黄民所有的轿车一辆,拍得价款152,644元,现因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剩余执行标的397,356元及评估费5,000元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洪代伟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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