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沈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黄某某申请执行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黄某某子女抚养费4,2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沈某未主动履行。执行中经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沈某某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沈某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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