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苟义会,贵州省凤冈县人。
申请执行人朱珍,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朱晓军,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在执行黄波、苟义会、朱珍申请执行朱晓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晓军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波、苟义会、朱珍人民币210,388元,支付诉讼费3,203元,承担执行费3,0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晓军婚后居住于桐梓县楚米镇街上,经查询朱晓军在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土地和房产登记,并对朱晓军的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依法进行查询也无相关信息体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晓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波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波、苟义会、朱珍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朱晓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晓军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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