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执行人黄波,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执行申请费8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家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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