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海清,男,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唐凯,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孙有碧,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何兴奎,男,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有碧、何兴奎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海清、唐凯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50元,本案执行费1417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孙有碧、何兴奎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者冻结、提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款项划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海尔大道支行,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赵 顶
代理审判员 夏显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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