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中华,河南省固始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周义云申请执行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胡中华偿还原告周义云借款总计1 000 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500 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5000 000元,若未按约定即时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胡中华在余庆县构皮滩库区内有养殖网箱一处,但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胡中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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