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发兴,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册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罗发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发兴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发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发兴在册亨县弼佑农村信用社×××帐户内有存款38504.06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罗发兴在册亨县弼佑农村信用社×××帐户内的存款26000元。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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