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洪俊,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张艳,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册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日受理王洪俊申请执行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艳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洪俊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962元。但被执行人张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艳已履行12098元,申请执行人王洪俊尚未受偿金额为58677元。因在本案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洪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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