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飞,1975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执行人罗经飞,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2010)册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王燕申请执行罗经飞买卖合同纠纷、刘飞申请执行罗经飞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经飞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燕欠款1252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5元、申请执行费88元;给付刘飞租赁款66000元,租赁费850元)。但被执行人罗经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罗经飞在册亨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有住房公积金67513.68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罗经飞所有的在册亨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67500元。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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