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金龙,男。(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南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龙支付申请人孙剑租金及赔偿款人民币2774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3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提取(划拨)、扣留被执行人李金龙的银行存3.4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陈 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