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星丽,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罗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册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杨朝福申请执行刘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星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星丽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朝福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425元。但被执行人刘星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朝福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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