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翠兰,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黄锦伦,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现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书、(2013)册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册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册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贵梅、陈翠兰分别申请执行黄锦伦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锦伦在 “册亨县岩湾砂石场”享有砂石提成款(每立方米毛石、砂子各提成5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现本院依法扣留、提取黄锦伦所享有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每立方米砂石提成款5元,用于偿还各申请人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黄锦伦所享有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每立方米砂石提成款5元,用于偿还各申请人借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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