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齐兴富,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徐玉惠,1960年12月4日,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程玉明,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熊启秀,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系程玉明之妻。
被执行人程仙,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齐兴富、徐玉惠申请执行程玉明、熊启秀、程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程玉明、熊启秀、程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玉明、熊启秀、程仙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齐兴富、徐玉惠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76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47元,申请执行费1054元。但被执行人程玉明、熊启秀、程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齐兴富、徐玉惠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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