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某齐,男。(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刑初字第6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齐支付申请人曹某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13.9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齐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曹某安请执行曹某齐故意伤害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陈 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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