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朝林、甘安秀、甘安莲、甘安美与罗大鸿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1
(原件)

申请执行人甘朝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甘安秀,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甘安莲,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甘安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罗大鸿,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制作的(2014)兴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甘朝林、甘安秀、甘安莲、甘安美申请执行其与罗大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罗大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大鸿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甘朝林、甘安秀、甘安莲、甘安美补偿款7598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040元,但被执行人罗大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罗大鸿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罗大鸿家中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甘朝林、甘安秀、甘安莲、甘安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罗大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75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补偿款75981元。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罗大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甘朝林、甘安秀、甘安莲、甘安美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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