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书华与罗飞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0
申请执行人项书华,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罗飞,又名罗林,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的(2014)册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项书华申请执行其与罗飞故意伤害罪一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罗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飞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项书华赔偿款812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罗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飞现在监狱服刑,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且其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项书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罗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项书华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请求本院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3000元,并表示对余下的金额5125元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罗飞追索,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项书华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项书华发放司法救助金3000元,并对其尚未受偿金额5125元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项书华尚未受偿金额5125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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