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夏体君,局长。
被执行人苟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受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苟某某、杨某某违法生育一案,被执行人苟某某、杨某某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16268元,共计3253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任礼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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