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仁义,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仁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仁义偿还姚启富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元,执行费2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强制执行。经查李仁义有财产和其它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裁定如下:
划拔、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李仁义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存款、应收款27089元,或查封李仁义相应价值的财产。(款项划拔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银行遵义海尔大道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陈能章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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