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英鹏,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黄治财申请执行赵英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赵英鹏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主动偿还了4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赵英鹏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5万,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案件受理费0.201万元、本案执行费0.269万元由被执行人赵英鹏承担,以上款项由李金(身份证号×××)作担保。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经查担保人李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有存款2.689万元,执行员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将此款强制扣划到法院账户,现被执行人赵英鹏尚欠12.381万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赵英鹏及其担保人李金外出不知去向,在我辖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已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开友
审 判 员 吕永全
助理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 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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