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贞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制作的(2010)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邱贵桦申请执行其与陈贞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贞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贞元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邱贵桦赔偿金13200元,但被执行人陈贞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陈贞元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贞元现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陈贞元名下也无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邱贵桦尚未受偿金额为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0)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13200元。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陈贞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邱贵桦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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