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益英,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制作的(2012)册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肖忠仁申请执行其与王益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益英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肖忠仁子女抚养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王益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王益英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益英已外出打工,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肖忠仁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王益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肖忠仁意见,肖忠仁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2)册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4400元。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益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肖忠仁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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