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与宋晨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19
申请执行人王波,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被执行人宋晨福,男,汉族,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晨福支付申请人王波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3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晨福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王波请执行宋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陈 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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