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松河,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制作的(2011)册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易小胜申请执行其与韦松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韦松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松河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易小胜子女抚养费7200元,但被执行人韦松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韦松河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韦松河现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韦松河名下也无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易小胜尚未受偿金额为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1)册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7200元。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韦松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易小胜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钟正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