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颜昌海。
被执行人郑兴贵,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吴兴敏,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3.3446万元、利息0.3735万元及执行费0.4958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后发现该抵押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黔六特执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道箭
审判员 田兴林
审判员 陈开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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