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勇,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温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雪梅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经查,被执行人彭勇外出打工多年, 在我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雪梅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彭勇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温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开友
审 判 员 吕永全
助理审判员 王永刚
二 〇 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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