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匡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匡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匡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申请执行匡某继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内容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X号住房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住房一栋,其中有合法审批手续的部分由匡某甲、匡某乙各继承16.67%、匡某丙继承16.66%的份额,匡某享有和继承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承担1150元,匡某承担1150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判决内容属于对争议财产权利的确认,不具有执行给付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冉启军
代理审判员 赵 顶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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