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保金,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刘正安,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彭湘河,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曲保金申请执行与刘正安、彭湘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正安、彭湘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正安、彭湘河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曲保金欠款864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执行费1214元,但被执行人刘正安、彭湘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湘河系册亨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在该单位享有工资46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彭湘河在册亨县林业局月工资收入中的30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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