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罗某某、郭某某、汪某乙与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16
申请执行人汪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申请执行人汪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汪某乙之母。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

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

负责人黄道春,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汪某甲、罗某某、郭某某、汪某乙申请执行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曾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汪某甲、罗某某、郭某某、汪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876.12元;执行费7015元,由被执行人曾某某承担5331元,由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684元。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未履行支付执行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曾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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