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罗桂华,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彭德勇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提取(划拨)、扣留被执行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罗桂华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陈 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