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国亮,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人李克连,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人田维渊,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陈夏权,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黄丽品,系陈夏权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吴国亮、李克连、田维渊申请执行与陈夏权、黄丽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夏权、黄丽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夏权、黄丽品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吴国亮、李克连、田维渊欠款46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91元,执行费6989元,但被执行人陈夏权、黄丽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丽品系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在该单位享有工资,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黄丽品在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月工资收入中的35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正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