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朝明,男,汉族。
被执行人封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初字第1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肖某某申请执行封某某抢劫罪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封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医疗费2938.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168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56.3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初字第1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