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刚,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孙光德申请执行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光德货款人民币381844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85元,执行费563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刘远贵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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