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刘兴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余庆县龙溪镇红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兴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刘兴河支付申请人红发公司车辆损失费10 000元,案件费400元,共计10 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兴河当场支付申请人红发公司3 000元,下余款项74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现申请人红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3)余法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仕波
审 判 员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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