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碧伦,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杨锦执行陈碧伦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12.77万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执字第5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松
")被执行人陈碧伦,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杨锦执行陈碧伦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12.77万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执字第5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