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黎胜勇。
本院在执行冯椿鋆申请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14.16万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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