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祥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申请人文小军,重庆市万盛区人。
被申请人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63、16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法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调解书、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申请人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422 040.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於孝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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