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奎。
申请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综合服务大楼八楼。
申请人成都迅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吉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华胜街。
申请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
被申请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长征南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1034、2446号民事调解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065、253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申请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 1 268 594.4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於孝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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