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大英,重庆市万盛区人,系原告王元明妻子。
申请人王安洋,重庆市万盛区人,系原告王元明之子。
被执行人杨昌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执行人成先凤,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杨昌平妻子。
被执行人杨秀会,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杨昌平之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昌平、成先凤、杨秀会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昌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杨昌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支行帐号上的存款14212元扣划至本院指点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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