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
法定代表人:娄义军。
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有环境恢复保证金。该笔环境恢复保证金存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开设在贵州银行遵义红旗路支行账户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在贵州银行遵义红旗路支行账户存款中的8700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用作杨志洪申请执行杨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兑现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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