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邦所,广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贵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邦所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邦所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陈邦所名下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德利大厦B栋1-2号、1-3号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陈邦所名下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德利大厦B栋1-2号、1-3号门面两间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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