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启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执行李大志申请执行徐启敏离婚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法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徐启敏应支付给申请人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每年支付6000元,直至付完为止。查明被执行人徐启敏目前人在外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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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洪松
审判员 刘国鑫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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