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朝志,贵州省桐梓县人。
申请执行人吴世友,重庆市人。
申请执行人江朝德,贵州省桐梓县人。
申请执行人江朝远,贵州省桐梓县人。
申请执行人冷先烈,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执行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桐法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田维开等六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共计114507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的存款114507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洪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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