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1万人民币。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经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洪松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刘国鑫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松
")